鹿特丹规则(多式联运)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
联合国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
本公约缔约国,
重申相信在平等互利基础上发展国际贸易是促进各国之间友好关系的一个重要因素,
深信通过逐步协调统一国际贸易法,减少、消除国际贸易流通法律障碍,将大大促进所有国家在平等、公平和共同利益基础上的普遍经济合作,造福于各国人民,
承认1924 年8 月25 日在布鲁塞尔签署的《统一提单若干法律规则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及其各项议定书以及1978 年3 月31 日在汉堡签署的《联合国海上货物运输公约》(汉堡规则)对协调海上货物运输法律的显著贡献,
考虑到自两项公约通过以来的技术和商业发展以及对两项公约进行整合和更新的必要性,
注意到托运人和承运人无法利用一个普遍、有约束力的制度,为涉及其他运输方式的海上运输合同的运作提供支助,
认为采用统一规则,对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运输合同进行规范,将增进法律确定性,提高国际货物运输效率,便利过去相距遥远的当事人和市场获得新的准入机会,从而对促进国内、国际贸易和经济发展发挥极其重要作用,
兹商定如下:
第1 章 总则
第1 条 定义
在本公约中:
1. “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承诺将货物从一地运至另一地的合同。此种合同应当就海上运输作出约定,且可以对海上运输以外的其他运输方式作出约定。
2. “批量合同”是指在约定期间内分批装运约定总量货物的运输合同。货物总量可以是最低数量、最高数量或者一定范围的数量。
3. “班轮运输”是指通过公告或者类似方式向公众提供的,按照公布船期表使用船舶在特定港口之间定期运营的运输服务。
4. “非班轮运输”是指不属于班轮运输的任何运输。
5. “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6. (a) “履约方”是指承运人以外的,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有关货物接收、装载、操作、积载、运输、照料、卸载或者交付的任何义务的人,以该人直接或者间接在承运人的要求、监督或者控制下行事为限。
(b) “履约方”不包括不由承运人,而由托运人、单证托运人、控制方或者收货人直接或者间接委托的任何人。
7. “海运履约方”是指凡在货物到达船舶装货港至货物离开船舶卸货港期间履行或者承诺履行承运人任何义务的履约方。内陆承运人仅在履行或者承诺履行其完全在港区范围内的服务时方为海运履约方。
8. “托运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
9. “单证托运人”是指托运人以外的,同意在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中记名为“托运人”的人。
10. “持有人”是指:
(a) 可转让运输单证的占有人;并且(i) 单证为指示单证的,该单证所载明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或者该单证的正式被背书人;或者(ii) 单证为空白背书的指示单证或者不记名单证的,该单证的持单人;或者
(b) 根据第9 条第1 款述及的程序,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的被签发人或者受让人。
11. “收货人”是指根据运输合同或者根据运输单证或者电子运输记录有提货权的人。
12. 货物“控制权”是指根据第10 章在运输合同下向承运人发出有关货物的指示的权利。
13. “控制方”是指根据第51 条有权行使控制权的人。
14. “运输单证”是指承运人在运输合同下签发的单证,该单证:
(a) 证明承运人或者履约方收到了运输合同下的货物;并且
(b) 证明或者包含一项运输合同。
15. “可转让运输单证”是指通过“凭指示”或者“可转让”之类的措词,或者通过该单证所适用的法律承认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适当措词,表明货物已交运且应按照托运人的指示或者收货人的指示交付,或者应交付给持单人,且未明确声明其为“不可转让”或者“不得转让”的运输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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